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金簡,6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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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記載「10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楊宗穎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游嘉嵩之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者,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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