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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貴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3月27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3年4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蓋於上訴狀上可考,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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