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秩,2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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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明富


被移送人 陳元龍


被移送人 王祐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4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元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祐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明富、陳元龍、王祐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43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於員警以妨害公務逮捕陳威廷時,以顯然不當的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及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明富、陳元龍、王祐誠警詢筆錄。

(二)證人陳國晉、楊登富、陳威廷、詹世銓、蔡效倪警詢筆錄。

(三)密錄器譯文及相片。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五)員警職務報告。

三、本件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後,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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