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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福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2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福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BB槍壹把、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9日2時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學園街與學園街16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1支具有殺傷力之鋁棒,及1把類似真槍之瓦斯BB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警察職務報告。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5張。
(四)扣案瓦斯BB槍1把、鋁棒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6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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