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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炘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李建炘、王宥翔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李港成與被告李建炘、王宥翔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建炘、王宥翔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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