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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范志平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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