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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薛光隆
朱高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30004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光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朱高町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薛光隆、朱高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朱高町為幫助薛光隆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中突堤管制站內工作,而將不知情之蕭志榮持有之定期通行證提供給薛光隆使用。
薛光隆乃於上開時地持用蕭志榮之上開定期通行證欲行冒用蕭志榮身分通過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時,為執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薛光隆、朱高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志榮於警詢之陳述。
(二)卷附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薛光隆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
被移送人朱高町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爰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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