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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劉冠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中港警刑字第1130005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忞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冠忞(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龍井區西碼頭管制站(進港)。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用不知情之梁晉嘉所有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欲進入臺中市龍井區西碼頭管制站(進港),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梁晉嘉警詢筆錄。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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