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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宸
郭承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宸、郭承皓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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