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簡,2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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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垚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垚宗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之犯行(下稱本案犯行),係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前查獲被告持有本案之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6包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經警進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35分許查獲逮捕龔建霖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19至25、95至98頁)及本院卷附龔建霖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書即明。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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