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簡,4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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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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