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簡,48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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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泉




被      告  王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區」應更正為「臺中市梧棲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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