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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靜德與許豪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王靜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腳踹許豪恩之身體共3次,致許豪恩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胸壁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許豪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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