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3,沙金簡,3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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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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