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簡,457,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趙肇樑於警詢中之證言。

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又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上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累進縮刑二十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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