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交簡,345,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致乙○○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之傷害。」

下方補充「甲○○在上開傷害行為未為發覺前,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分局警備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上開傷害犯行未為發覺前,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分局警備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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