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交簡,396,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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