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秩,42,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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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四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七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四六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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