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簡,426,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共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更改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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