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4,沙簡,43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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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陳克泉」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已交付宏恩當舖負責人陳晏吟收受,非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惟該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陳克泉」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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