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秩,51,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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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清警偵字第0950029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5月25日22時0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梧棲鎮○○路143號安特莉美容護膚店B-2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三)證人紀忠民在警訊中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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