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28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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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雲豹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電子遊戲場業」之後補充「,並將所得悉歸由二人對半平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查被告與陳建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雲豹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新臺幣二千九百一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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