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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中「利用客觀上足以」一語,應更正記載為「攜帶客觀上足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素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坦承犯行,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老虎鉗,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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