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3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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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連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乙○○共同連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被告五人雖採由賭客各別簽賭之方式主持六合彩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

故核被告甲○○、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甲○○、戊○○、丙○○、乙○○、丁○○五人,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戊○○、丙○○、乙○○及丁○○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該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甲○○、戊○○、丙○○、乙○○及丁○○(雖僅受雇一日,然有多次收取傳真機簽單,且有多次參與和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行為,是仍係連續犯,檢察官認被告丁○○部分未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被告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查扣案之傳真機十五台、監視鏡頭二支、監視螢幕一臺、計算機一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六合彩傳真簽單一百零六張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六合彩傳真簽單各一疊,均為被告甲○○所有,而扣案之帳冊三本則為被告戊○○所有,然係供被告甲○○、戊○○、丙○○、乙○○及丁○○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五人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為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傳真機壹拾伍台                        │
├──┼───────────────────┤
│ 二 │監視鏡頭貳支                          │
├──┼───────────────────┤
│ 三 │監視螢幕壹臺                          │
├──┼───────────────────┤
│ 四 │計算機壹台                            │
├──┼───────────────────┤
│ 五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六合彩傳真簽單壹佰零│
│    │陸張                                  │
├──┼───────────────────┤
│ 六 │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六合彩傳真簽單壹疊    │
├──┼───────────────────┤
│ 七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六合彩傳真簽單壹疊    │
├──┼───────────────────┤
│ 八 │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六合彩傳真簽單壹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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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帳冊叁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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