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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有之機車」更正為「其所有車牌號碼KBX-195號而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第四行「自己所有之機車」更正為「自己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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