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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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