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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0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6月1日下午19時35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73號「大甲旅社」前。
⑶、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移送機關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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