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2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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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9000元」之後補充「(以本金二萬元計算,其年利率已高達約百分之七百八十二點一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乃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SIM卡晶片二枚,係屬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月租型或預付卡型門號之申請人,均因租用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所不同者為電信業者以按月方式向月租型行動電話申請人收取月租費,並依不同資費方式計算通話費用,而預付卡型行動電話乃採預付租用費及通話費方式,使申請人取得使用電信設備之權利,是不論月租型或預付卡型行動電話,晶片均為電信公司所有,係提供申請人使用電信設備之用戶識別卡,為行動電話業務之之終端設備,申請人均僅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及其數量                    │
├──┼───────────────────────┤
│ 一 │廣告貼紙一張                                  │
├──┼───────────────────────┤
│ 二 │扣案之NOKIA牌7270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三 │扣案之NOKIA牌2600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四 │本票號碼:0000000、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新 │
│    │臺幣四萬元、發票人為張壬威之支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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