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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自己之利益,將動產抵押之汽車遷移,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惟其犯後已補繳六期貸款金額,僅剩六期未為繳納,此據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輔弼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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