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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11月6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39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左成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五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沙鹿鎮○○里○○街十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六張。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證。
三、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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