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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即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60011335號函內載編號⑴所示之刀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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