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107,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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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觸犯本件犯罪,其犯罪時間顯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5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逾五年以上始再過失觸犯本罪,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經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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