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496,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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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1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應補充「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將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如戶籍遷徙,即應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竟仍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

第二、三行關於「致使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6年6月13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使臺中縣後備指揮部96年4月27日所發,指定應於96年6月13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502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952019號之教育召集令,雖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內龍井派出所寄存,然無法送達其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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