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690,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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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盜用丙○○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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