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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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