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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在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伍仟元,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被害人乙○○賠償五千元,合計十二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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