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166,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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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丙○○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後追撞被害人之車輛,被告為警查獲後,於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8g/%,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

另審酌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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