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76,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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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並應補充「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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