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年屆七旬餘,或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其情堪憫,且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微薄,事後亦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損害輕微,故被害人已與被告無條件和解在案,此有和解書一份可參。
被告經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