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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九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第二八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五日,分別向乙○○、黃心怡、胡家齊詐稱其等網路購物操作提款機時出現錯誤,必須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致使乙○○、黃心怡、胡家齊均陷於錯誤,各匯款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郭寶總、黃心怡、胡家齊匯款後,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害人郭寶總、黃心怡、胡家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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