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4,200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另按同條例第五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核與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於有未合,是本件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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