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682,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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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並扣得」之後補充「行動電話SIM卡一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片(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一四號),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甲○○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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