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695,2008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46號、第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97年4月7日之不詳時許」應更正為「97年4月7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