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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甲○○」前補充「於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告訴代理人王炳富於偵查中表示本件侵占金額非多,且因被害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故公司之損失並非很大,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97年8月25日訊問筆錄)。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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