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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⑴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⑵第5行「竊取」前補充「徒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甲○○與吳宇鎮就竊取鐵捲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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