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7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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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三行「於97年8月22日19時35分許(係逮捕時間,非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7月2日12時5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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