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95,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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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張光閔、甲○○、乙○○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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