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796,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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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應補充「甲○○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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