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2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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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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