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簡,89,200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六百六十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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